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
造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償帳款,並得憑代償卡向特約商店
消費,但應就使用代償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
率減縮為15%。被告截至95年3月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24萬8,554元(本金23萬9,933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為15
萬元,約定借款年息14.9%,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4日止,積欠應付
帳款12萬4,924元。
(三)爰依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代償卡及貸款應付帳款乙節,有代
償卡專用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3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
依代償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萬8,55
4元及12萬4,9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