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高宗霖
       張芃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官樹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18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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