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蔣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之噴漆罐朝停放該處之 蔡佳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被告蔣宗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懸掛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YT-3880號」車牌(另函警查辦)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並使用噴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佳芸。嗣經蔡佳芸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在現場遺留之噴漆罐上採得蔣宗宏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噴器罐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640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28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上黑色漆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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