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翻拍照片17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損物品照片」,並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同一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角錐、塑膠椅及貓籠,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4號
被告張淑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與 朱游菽 係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號隔壁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詎張淑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5月22日3時48分、12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前,丟砸及腳踢三角錐及塑膠椅、腳踢貓籠而故意碰撞朱游菽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損壞而不堪使用,續而於113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同在上開住處門口前,徒手將 朱淑菽 種植之左手香植栽自花盆內拔出丟在地上而致令植物壞死。
二、案經朱游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發洩情緒之犯意,接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承上犯意,復於113年5月22日6時19分、12時32分許,同在上開住處門口前,將玻璃瓶丟向路中,並將破裂玻璃瓶拾起棄置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一)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單純丟擲物品乙事,或出於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或欲製造他人麻煩,並不必然使人聯想至將主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何人在場,實難認被告此舉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無率以恐嚇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惟此部分若認能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