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馬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9、1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馬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書包1個、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前述腳踏車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書包1個、外套1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單獨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告簡馬太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馬太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7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獅甲社區內,徒手竊取 張雅喬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33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張雅喬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3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佳妙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之書包1個(內有餐袋、餐盒、水壺各1個、現金3000元)、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佳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蔡佳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馬太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雅喬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蔡佳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4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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