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塑膠子彈貳顆沒收;未扣案之塑膠子彈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蔡侑恩 間之糾紛,竟恣意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蔡侑恩射擊,致告訴人蔡侑恩心生畏懼,且彈射到在旁之告訴人 何秉威 大腿,致告訴人何秉威因而受有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侑恩、何秉威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2顆,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塑膠子彈2顆,亦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被告張道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道玄與 楊享倫 (所涉傷害蔡侑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時許,為友人處理與蔡侑恩之感情糾紛,而前往在高雄市鼓山區青峰街上「內惟國小側門」旁,當時蔡侑恩與其友人何秉威,坐於不詳友人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張道玄與楊享倫走到車旁,待蔡侑恩搖下車窗後,張道玄詢問蔡侑恩:要不要下車等語,然因蔡侑恩拒絕下車後,張道玄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鎮暴槍朝蔡侑恩射擊4發塑膠子彈,致蔡侑恩心生畏懼,且該射到蔡侑恩的左手臂後,雖未造成蔡侑恩受傷,卻彈射到何秉威大腿,致何秉威因而受有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經蔡侑恩及何秉威報案後,經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2顆。
二、案經蔡侑恩、何秉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威、蔡侑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楊享倫、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又被告所用之鎮暴槍,經被告陳稱:係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金額約8000元,類似瓦斯槍等語,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係非制式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2.7焦耳/平方公分,未達鑑定之殺傷力標準,有其113年5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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