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清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清媚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原簡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清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1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7日再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於緩刑期間竟犯同一罪質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並更加謹慎自持,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5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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