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淑萍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淑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淑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03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0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104年3月23日到庭陳述,現職在都會時報報社工作
,係自104年1月9日開始工作,每月薪水為2萬4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收入,現在生活支出每月1萬4794元為足夠,另扶養母親每月支出6000元等語(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是聲請人於103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後,具工作收入,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有餘額,復聲請人謝淑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額為0元。惟據聲請人謝淑萍提出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謝淑萍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工作收入,不足維持必要生活費用,亦即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聲請人消費內容為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聲請人自身浪費所造成不可負擔之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信用卡月結單及聲請人消費明細、大來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月結單、上海銀行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2至96年間之消費紀錄,而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03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見103年3月24日聯合報載)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年約44歲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借款人,即便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工作,仍尋求其他較為輕鬆之工作、家庭代工等打工機會籌款還錢,如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云云。然而,目前聲請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聲請人有未積極清償情事,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