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53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
事實
一、卯○○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搶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7日,以82年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㈡、緩刑期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28日,以84年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5月20日,以85年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1日以85年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送監執行,於88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0年7月29日期滿。㈣、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上訴字第267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並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服刑,於9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自
9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時、地,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連續趁庚○○、甲○、辛○○、壬○○、癸○○、丙○○、及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皮包(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駕乘機車駛離現場;又為方便搶奪他人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見 鄒源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得手,得手後,又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0所列時、地,連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頭戴安全帽,趁戊○○、己○○及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皮包(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駕乘機車駛離現場。嗣於94年11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街○號旁巷口並停放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搶奪所用之安全帽2頂,循線查悉上情。
三、卯○○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4日11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FM2-562號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NOKIA7600型手機、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同縣市○○路○號前,趁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子○○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VIS-918號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復華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除現金留供已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4757號)。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庚○○、甲○、辛○○、壬○○、癸○○、丙○○、寅○○、丑○○(鄒源國之弟)、戊○○、己○○及丁○○、乙○○、子○○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述事實復經被害人庚○○、甲○、辛○○、壬○○、癸○○、丙○○、寅○○、丑○○(鄒源國之弟)、戊○○、己○○及 姚虹 、乙○○、子○○如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4011853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401950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1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4757號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被告卯○○前因搶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17日,以82年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28日,以84年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5月20日,以85年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1日以85年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送監執行,於88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0年7月29日期滿。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上訴字第267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並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服刑,於9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4757號部分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勞而獲,屢經審判執行仍不能悔改自新,惡性堪認重大,且所犯本件搶奪案件,受害者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94年)│(桃園縣)│││├──┼────┼───────┼───┼──────────────────┤│1│7月27日│中壢市○○路│庚○○│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1枚、駕照1枚、提│││晚上9時│585號前││款卡1枚、信用卡1枚、行動電話1支及現│││30分許│││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10月10日│中壢市○○○路│甲○│手提袋1只,內有身分證1枚、機車駕照1│││下午3時│與興國路口處││枚及信用卡6枚。│││30分許││││├──┼────┼───────┼───┼──────────────────┤│3│10月23日│中壢市○○○路│辛○○│手提包1只(遭被告搶奪得手後,經追回│││下午1時│與中豐路口處││而未有損失)。│││15分許││││├──┼────┼───────┼───┼──────────────────┤│4│10月30日│中壢市○○○街│壬○○│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1枚、│││上午11時│152號前││健保卡2枚、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枚及│││10分許│││金融卡4枚。│├──┼────┼───────┼───┼──────────────────┤│5│11月3日│中壢市○○○路│癸○○│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1│││下午2時│226號前││枚、健保IC卡1枚、信用卡3枚及行動電話│││20分許│││2支。│├──┼────┼───────┼───┼──────────────────┤│6│11月3日│中壢市○○○街│丙○○│身分證1枚、駕照1枚、健保卡1枚、金融│││下午3時│157巷口附近││提款卡3枚、信用卡4枚、現金2萬5000元│││10分許│││及行動電話1支。(移送書漏未記載)│├──┼────┼───────┼───┼──────────────────┤│7│11月10日│中壢市○○○街│寅○○│皮包1只,內有百貨聯名卡及現金5000元│││晚上10時│與元化路口處││。│││20分許││││├──┼────┼───────┼───┼──────────────────┤│8│11月19日│中壢市○○路│戊○○│大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小皮夾2│││晚上7時5│253號││只、現金4000元、提款卡4枚、信用卡4枚│││分許│││、健保卡2枚、身分證2枚、駕照3枚、行││││││照1枚。│├──┼────┼───────┼───┼──────────────────┤│9│11月20日│中壢市○○○街│己○○│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上午11時│36號前││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元。│││30分許││││├──┼────┼───────┼───┼──────────────────┤│10│11月20日│中壢市○○街20│丁○○│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支│││下午4時7│號前││、提款卡1枚、白金信用卡2枚。│││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