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山地保留地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31號上訴人己○○追加原告丁○○○
戊○○庚○○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徐嶸文 律師被上訴人丑○○追加被告壬○○
卯○○○辛○○ 厲長文 癸○○寅○○子○○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山地保留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之父即訴外人 黃福嘉 前將坐落桃園縣○○鄉○○段814、814之1、815、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814之1、815、8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政府核配之山地保留使用權出賣予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黃沙茅 ,黃沙茅已死亡,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丑○○移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予上訴人等語。惟查,黃沙茅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己○○外,尚有丁○○○、戊○○、庚○○、乙○○、丙○○等人;黃福嘉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丑○○外,有壬○○、卯○○○、辛○○、厲長文、癸○○、寅○○、子○○,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分別為黃沙茅及黃福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己○○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使用權之義務,對債權人黃沙茅之全體繼承人,及債務人黃福嘉之全體繼承人均屬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及被訴,故上訴人追加黃沙茅之繼承人丁○○○、戊○○、庚○○、乙○○、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丁○○○等5人);並追加壬○○、卯○○○、辛○○、厲長文、癸○○、寅○○、子○○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壬○○等7人),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己○○原起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丑○○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系爭815、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丑○○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丑○○應將系爭815、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追加原告丁○○○、戊○○、庚○○、乙○○、丙○○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爰就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父即訴外人黃福嘉於53年8月13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
9平方公尺)、同段814之1地號(面積:851平方公尺)、同段815地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面積:
2648平方公尺)之山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政府核配之使用權出賣予上訴人己○○之父即訴外人黃沙茅,並簽定山坡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黃沙茅使用收益,另約定待系爭土地辦畢登錄後,再辦理使用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黃福嘉死亡後,由其子即追加被告壬○○辦理系爭使用權繼承登記,再由壬○○將系爭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而訴外人黃沙茅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追加原告丁○○○,子女即追加原告戊○○、庚○○、乙○○、丙○○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丑○○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己○○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己○○追加丁○○○等5人為原告,並撤回對系爭814、814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就系爭815、816地號土地部分,則變更聲明如上訴聲明(見本院2卷124、134、136、137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40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地目旱,面積264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追加原告黃、 林秀菊 、戊○○、庚○○、乙○○、丙○○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丑○○及追加被告壬○○等7人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上「黃福嘉」及「 黃阿尤 」之印章及簽名亦非真正,該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訴外人黃福嘉係於53年間向訴外人黃沙茅借款2,600元,故雙方協議黃福嘉暫時將政府核配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交由訴外人黃沙茅使用,待黃沙茅清償借款後,即終止黃沙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黃福嘉從未與黃沙茅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丑○○移轉系爭815、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況縱認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壬○○等7人部分:㈠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之,故原告就訴之聲明,應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丁○○○等5人於94年1月26日本院審
理中,追加壬○○等7人為被告,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即被上訴人丑○○、及 簡長福 等7人)應將現登記於丑○○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丁○○○等5人)」,有上訴意旨狀、補充上訴意旨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92、93頁,本院2卷6、7頁),經本院闡明既主張系爭815、81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丑○○所有,何以追加被告壬○○等7人亦應負移轉之義務(見本院2卷4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乃於94年5月9日再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丑○○應將現登記於丑○○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
1340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丁○○○等5人),被上訴人壬○○、卯○○○、辛○○、厲長文、癸○○、寅○○、子○○等人(即追加被告壬○○等7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有補充上訴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2卷15、16頁),經本院再予以闡明,何以追加被告壬○○等7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2卷12、13、43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乃94年8月22日再次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有關於坐落桃園縣○○鄉○○段815、816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1340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地目旱,面積264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上訴人公同共有。」,有聲明狀可憑(見本院2卷86頁),經本院闡明何以僅被上訴人丑○○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壬○○等7人則無訴之聲明(見本院2卷81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則陳稱:因被上訴人丑○○及追加被告壬○○等7人均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黃福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2卷82頁)。嗣本院再於95年2月7日就追加被告壬○○等7人無訴之聲明部分予以闡明,並命補正(見本院2卷149頁),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仍陳稱「因為815、816地號現登記為丑○○,故僅對其請求移轉,其餘追加被告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所以無從為請求移轉,故對其等未為聲明,然基於合一確定,所以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2卷149頁反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時仍引用94年12月27日綜合上訴意旨狀之上訴聲明(與94年8月22日之聲明狀同),即對追加被告壬○○等7人仍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如前所述,其對追加被告壬○○等7人仍未為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壬○○等7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丑○○部分:㈠經查,系爭815、816地號土地,於5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69年7月1日訴外人黃福嘉(即被上訴人丑○○及追加被告壬○○等7人之被繼承人),因法定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72年2月4日追加被告壬○○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92年5月21日壬○○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丑○○所有,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1日、5月20日溪地登字第094000044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含人工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卷74-91頁,2卷1
9、23、24、31-36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815、816地號土地上開移轉登記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2卷124頁),是被上訴人丑○○係因自追加被告壬○○處受贈,而取得系爭系爭815、8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丑○○因繼承黃福嘉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815、816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丁○○○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丑○○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非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已如前述,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黃福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丑○○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如何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乙事予以闡明(見本院2卷124),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仍主張「丑○○係繼承人之一,有履行移轉上開土地之義務」、「(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丑○○履行契約,因丑○○是被繼承人之一,所以他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因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是連帶債務,我們擇一為行使」等語(見本院2卷124頁、149頁反面)。是系爭815、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丑○○既非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則其等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丑○○辦理移轉登記,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丑○○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40平方公尺,同段816地號,地目旱,面積264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追加原告黃、林秀菊、戊○○、庚○○、乙○○、丙○○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追加壬○○等7人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