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口頭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94、772之35地號土地供伊出資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並以伊必須連同購買其所有之同段3小段772之34及794號路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條件。
嗣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4日訂立路地使用權契約(下稱系爭使用權契約),約定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伊使用,作為伊連同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伊並於當日簽發1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嗣兩造就上開房屋合建契約之口頭約定,於81年1月15日訂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自訂立契約之日起1年內,若未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系爭合建契約作廢。其後因無法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系爭合建契約作廢;被上訴人亦因此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交伊。系爭使用權契約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份,系爭合建契約既已作廢,則系爭使用權契約自應失所附麗而當然作廢,伊於9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在案。又系爭794地號土地於
82年6月23日逕分割為794及794之1兩筆地號,而794之1地號之土地又於84年5月30日被臺北市徵收;另系爭772之34地號土地於90年2月5日與794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台北市所有,故系爭使用權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1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口頭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且伊未提出上訴人須連同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條件。系爭使用權契約係上訴人代表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與伊訂立;上訴人於80年12月24日僅簽發150萬元支票,且係代表元普公司支付伊。系爭使用權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係各自獨立,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使用權契約。系爭土地雖被徵收,惟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1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自訂立契約之
日起1年內,若未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系爭合建契約作廢,嗣無法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系爭合建契約作廢,被上訴人亦因此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頁以下)可稽。
㈡系爭794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3日逕分割為794及794之1兩筆
地號,而794之1地號土地又於84年5月30日被臺北市徵收,而系爭772之34地號土地於90年2月5日又與794之1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台北市所有等情,亦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㈡第54-5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後如下:㈠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元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抑兩造?㈡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抑元普公司給付?㈢系爭使用權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抑另為獨立之契約
?即兩造間是否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150萬元方式給付?㈣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爭點一: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元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抑兩造?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元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核閱卷附系爭使用權契約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乙○○同意
提供……二筆道路地之通行權供『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用。『公司』補償地主乙○○新台幣参佰伍拾萬元正……,但『公司』不得將本路地使用權同意書轉讓給宏泰建設公司或其他人」「被同意人(被授權人)元普建設公司,甲○○(簽章)」有該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稽,觀諸該同意書內容上文,其中「『公司』補償」自係訴外人元普公司,至為明確。再者,該同意書上之被同意人(被授權人)欄上訴人緊接「元普建設公司」名稱下簽名及蓋章,參諸上揭「乙○○同意……供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用……不得將該路地同意他人或使用被同意人(被授權人)有其他損失……」其被同意人(被授權人)顯係元普公司,而元普公司係法人應由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時係元普公司總經理,業據證人 陳進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頁),而上訴人緊接於「元普建設公司」下方簽章,元普公司復未有任何他人代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之簽章顯係代元普公司為意思表示,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顯係被上訴人與元普公司,是上訴人以其於被同意人欄簽章,主張其係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屬無稽。
㈡查證人元普公司會計即上訴人配偶 黃麗娟 證稱:「七十幾年
時,上訴人本要自己開公司,但因資金不夠,才和 段津薪 一起設立元普公司,段津薪加入後,就要求只能用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另系爭使用權契約記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為35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出具收受上訴人簽發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合計350萬元之支票二紙之收據,有該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惟據證人陳進義證稱:「元普建設的小姐拿二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拿壹張壹佰伍拾萬的,另外壹張由上訴人收回。」「當時我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簽350萬元,被上訴人說公司與我們說的是150萬元,所以二百萬元是公司的事,我們就還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實際僅收受150萬元之支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亦將原請求金額自350萬元減縮為150萬元。從而,雖前揭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在元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以及於元普公司職員交付前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前揭收據後,向被上訴人索取其中金額200萬元支票,已如前述,果若上訴人係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其自可僅逕交付前揭150萬元之支票,殊無於自己簽發金額與前揭同意書記載之補償款金額相同之前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受總金額與前揭同意書所載之相同之該2紙支票之收據後,再向被上訴人索回其中200萬元,而實際僅交付支票150萬元,卻取得被上訴人收受350萬元憑證之理。參以:上訴人實際支付150萬元,卻取得與前揭同意書所載350萬元同額之收據,顯見其取得收據之目的並非作為兩造間之證明用,而係用以作為依系爭使用權契約支付補償證明之用,足見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元普公司與被上訴人。
㈢雖系爭合建契約係兩造於80年12月24日簽訂,且同日上訴人
支付保證金5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系爭合建契約及被上訴人簽收50萬元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22頁);又元普公司80年度及8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01-135頁)中,其所承作之合建保證金項,雖無系爭土地之「康寧段」,惟證人黃麗娟證稱:「公司的合建保證金於合建成功才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因無法完成全部地主之合建而作廢,且已聯絡之地主紛紛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因此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元普公司80年度及8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雖未有系爭土地合建案保證金之記載,但不足否認元普公司非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
七、爭點二: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抑元普公司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款返還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代表元普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等語。
查前揭金額1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院卷㈠第10頁)係上訴人簽發為兩造不爭執。又如前所述,依系爭使用權契約書,訴外人元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150萬元,而上訴人係當時元普公司之總經理,其以同額支票支付之補償金150萬元,有前揭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係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清償元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債務,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使用權契約取得補償金,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依系爭使用權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僅有當事人即元普公司與被上訴人可以主張,非上訴人所可以置喙。至元普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究係資金提供關係,抑其他債的關係,為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果有應返還系爭150萬元款之義務,亦屬元普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自非上訴人所得主張。至證人黃麗娟雖證稱:「簽這塊地是用伊自己的錢去軋票的,金額約150萬元,元普公司最後沒有將150萬元回墊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縱係屬實,亦為上訴人與元普公司間資金墊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該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因此對上訴人負返還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故依系爭使用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八、爭點三:系爭使用權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抑另為獨立之契約?即兩造間是否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150萬元方式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縱不論上訴人非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150萬元方式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口頭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須連同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條件等語。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是否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包括承諾系爭土地一併列入或購買,並以出具同意書及給付150萬元方式給付;及系爭使用權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使用權契約為一獨立契約等語。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系爭使用權契約所載之同意人及被同意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元普公司,且綜觀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使用權契約內容均未有關於系爭使用權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或條件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使用權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或條件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系爭合建契約縱經解除,其效力亦不及於系爭使用權契約。上訴人強將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使用權契約內未有約定之內容,解釋為二者間有相互關係,並不可採。
九、爭點四: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查系爭150萬元係元普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所
支付,已如前述。是兩造間自無適用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之餘地。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50萬元,自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使用權契約間,其效力各自獨立
,已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效力縱已解除,但其效力應不及於系爭使用權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況系爭150萬元係由元普公司給付,而非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之利得,應予返還上訴人乙節,顯屬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權契約業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經上訴人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乃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3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云云。如前所述,姑不論系爭使用權契約是否有得解除之原因,惟上訴人既非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於其名義,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自屬無據,更遑論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系爭150萬元。從而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要無可採。
十一、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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