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上訴人大陞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格滿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格滿林公司)分包之「京華城二至九樓玻璃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洽購玻璃物料,並於民國91年5月初通知伊備料,於同月中旬交貨施工,伊均依上訴人指定玻璃之尺寸規格並提供制式玻璃框架後,將玻璃物料夾嵌固定在框架上,再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京華城購物中心,由上訴人自行安裝,伊共交付含框架玻璃計96片及固定玻璃8片,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2萬2,819元(含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82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所指定尺寸之強
化玻璃嵌入不銹框架中且裝入AB膠固定,運送至京華城掛上吊架,並清潔玻璃表面及上下框架。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玻璃物件作成拉門,送至京華城後安裝後,即陸續發生玻璃自爆現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致伊遭京華城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系爭工程因延後驗收,伊遭罰款扣光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亦被沒入,伊自得就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68萬1,921元,復未提供玻璃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為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2萬2,819元及自92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1、88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玻璃物料,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將指定規格之玻璃物料夾嵌固定在框架上,送至京華城,再由上訴人自行安裝在京華城二至九樓(見原審卷第147-156頁)。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玻璃物料,計每個樓層東西側各1片固定玻璃,除五樓為6片活動玻璃外,其餘二至九樓均為10片活動玻璃,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中旬將玻璃物料交付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工程,共計交付含框架玻璃96片及固定玻璃8片,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㈡上訴人安裝被上訴人提供之玻璃物料在系爭工程,惟於91年
6月2日即發生1片玻璃爆裂,於同月4日施工完成退場後,又先後於同月8日、11日各發生1片玻璃爆裂,同月14日又發生2片玻璃爆裂情事(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㈢格滿林公司於9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92年6月
14日京華城開館營業時,發生2片玻璃無故破裂乙事,負保固及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玻璃發生自爆6片,致未能向格滿林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2-54頁)。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第367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定之玻璃規格尺寸及指示之加工方法,將約定之固定玻璃、活動玻璃連同框架交付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工程,應認其間為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玻璃物料予上訴人,且施工完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價金與報酬(合稱貨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82萬2,819元等語,固據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未經上訴人簽收,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證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協商貨款為68萬1,921元、追加重製3個框架款為1萬2,804元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函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4、20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呈報京華城案兩造交易之價額最終確認金額69萬4,725元相符(681,921+12,804=694,725,見原審卷第233-237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69萬4,725元僅為協商過程中之讓步云云,惟此數額既經兩造協商確認無誤,非僅係和解讓步之數額,自較上開出貨單所載82萬2,819元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將合於上訴人指定規格之玻璃物料,
交付上訴人自行安裝在系爭工程,發生玻璃爆裂之事,不可歸責於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兼公司師傅丙○○
於94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玻璃工程係上訴人與戊○○接洽,未訂契約,僅口頭約定規格及給圖樣,其在工廠上膠後,連同鐵框送去京華城,只安裝玻璃建物間兩側固定片,活動玻璃係由格滿林公司安裝,玻璃係向中盤商太宇公司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證人即太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1月17日到庭結稱:「(問:本件玻璃你是做何部分?)我是做強化玻璃,是在安裝之前,被上訴人跟我進貨,他訂單的規格是跟商檢局規格不一樣,現場尺寸很多,玻璃的原料材是向臺灣玻璃公司進貨的,一開始是進原片,我們再切割,由我們加光作成強化玻璃,我們所做的強化玻璃有做測試報告,符合國家標準,庭呈測試報告」、「玻璃是我切割及強化後,才送去商檢局檢驗,後來再裁切符合被上訴人要求的現場規格,才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把透明的強化玻璃即光強化玻璃送檢,兩個測試報告都是對強化玻璃做的」、「(上訴人雖稱:其係在91年3月始向被上訴人訂貨,測試報告之日期係在訂貨前及訂貨後2個月所送檢,所以與本件訂購之玻璃不同。)不可能針對每一件買賣都去做檢查報告,我是整批送檢,交付的貨是整個相同機台做出來的貨,所以送檢的貨跟交付被上訴人的貨製造過程是完全相同,我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玻璃是符合國家標準。(問:91年6月13日有沒有參與會勘?)有參加,當時是有說如果玻璃爆掉的話,我願意免費更換,然後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因為強化玻璃自爆的原因很複雜,提出強化玻璃自爆原因的文章供參酌,強化玻璃自爆率有千分之三,這是依照報導寫的,我有建議如果怕玻璃自爆的話,就貼防爆膜,類似汽車隔熱紙,但防爆膜是透明的。」等語明確,並有強化玻璃測試報告及「再談『強化玻璃的自爆』」一文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178-187頁),堪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玻璃物料係透過太宇公司購自臺灣玻璃公司,且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之強化玻璃。
㈡上訴人前經理丁○○、被上訴人之代表丙○○、格滿林公司
吳孟宏 、主驗員 楊文德 、乙○○等人於91年6月13日中午12時在京華城東西橋區玻璃門爆裂現場會勘,經現場實際勘察,無法判斷玻璃正確爆裂原因,故協調後,於現場取樣玻璃1片,再至現場實際測驗,四樓西橋區爆裂1片及六樓東橋爆裂1片,均須於91年6月17日前補裝完成,業主(京華城公司)另約時間安排專櫃人員與承包商排定玻璃門正確使用方法之教育訓練課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2頁),證人丙○○並證稱:「(問:91年6月13日為何會找你去開會?)上訴人公司找我們去看玻璃破損的錄影帶,但是錄影帶角度並沒有錄到,就在現場討論玻璃如何破,也是沒有結果,因為活動玻璃是推的時候破掉,還是什麼原因破掉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徵前揭勘察結果,仍無法判斷玻璃爆裂之原因,惟有可能係設計不當或上訴人安裝不當,亦有可能係專櫃人員不會正確使用玻璃門等原因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前經理丁○○於91年6月18日與格滿林公司人員
、楊文德在京華城三樓至九樓東西橋區內裝工程驗收時,協議廠商須提供保固書及強化玻璃品質證明書(自驗收合格後起算一年時間),經與業主協商後,以所有玻璃門加貼防爆膜為解決玻璃自爆之方法,待玻璃門問題處理後再行驗收,有驗收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當日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會中亦未再判斷玻璃爆裂之原因,且證人丙○○既否認上訴人曾將上開驗收報告傳真或以電話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驗收報告之協議結論通知被上訴人,上開驗收報告之協議結論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此外,上訴人既不願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玻璃物料,送請鑑定以釐清瑕疵責任之歸屬(見本院卷第173頁),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玻璃物料存有瑕疵致發生爆裂之事實,則其所辯系爭工程發生玻璃爆裂之事,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所交付之玻璃物料,係輾轉購自臺灣玻璃公司,且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之強化玻璃,即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強化玻璃之自爆率有千分之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玻璃物料存有瑕疵、欠缺品質或未依指示方法加工,尚難以上訴人自行安裝在系爭工程之玻璃發生爆裂,即遽認上開玻璃物料有瑕疵、欠缺品質或被上訴人未依指示方法加工。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玻璃發生爆裂乙事,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損害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更遑論上訴人可據為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玻璃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之玻璃物料時,並未約定品質及被上訴人須提出玻璃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始得向其請求貨款(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前揭91年6月18日驗收報告所載協議內容「廠商須提供保固書及強化玻璃品質證明書」,並無拘束未與會且與業主無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大陞字第941115號函所載「本公司開立發票流程:本公司完成玻璃裝潢工程後『依定作人要求』必須檢附玻璃出廠證明及請款相關資料後再向定作人請款」等字(見本院卷第63、6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款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玻璃之出廠證明,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即有此項要求,又觀之前揭91年6月18日驗收報告內容,益證上訴人於訂約時,本即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玻璃之保固書及強化玻璃品質證明書,嗣經業主等單位與上訴人協議後,始為此項要求,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已將合於約定之玻璃物料連同框架交付上訴人施作在系爭工程上,即已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自有背誠信方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開玻璃物料供上訴人施工,上訴人並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9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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