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上訴人 謝鎮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謝鎮鴻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罪刑。因上訴人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敘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等規定之理由(後述),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宣告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是否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7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乃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非主謀,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成員為輕,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有和解以尋求被害人原諒之意願,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經核或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