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馨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馨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