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抗告人 周詳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詳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復考量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之功能,並給與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只減1個月之刑度,其所犯3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3月、3月,依比例原則,合併之執行刑應減為11個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育有2名幼子,希望重新考量刑度,給其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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