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鎮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鎮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址(此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案件中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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