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6月11日8時22分,在國道4號公路東向5.5公里處,因有「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遠遠看到1位交通警察奮不顧身從路旁跑出來站在外側車道上,作勢要某人停車,不知究竟是否對異議人所為,為避免誤會,異議人才將車停到路邊,而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車子卻沒有跟著停下來,隨後執勤員警告知異議人違規超速,並製單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還有其他車輛行駛,究竟是誰違規超速?不能因為異議人將車停下,而別人不停車,就說是異議人違規超速,而不是別人。
(二)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何時進口?何時核准?檢驗證明何在?上次檢驗效度至何時?應請原舉發單位提出證明。依度量衡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驗或未定期校正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或未經定期校正,即屬無證據能力之物。舉發單位使用未經檢驗合格或未經定期校正之器具測量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誤植為第101條)第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11日8時22分許,在國道4號公路東向5.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03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計超速13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4年6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6月28日北監自字第0941010592號函、94年7月28日北監自字第09460252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7月20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1173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查:
1、經本院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略謂:本件舉發是由我負責開單,而由另位執勤員警乙○○負責持雷射測速槍進行測速……我有看乙○○進行測速,所用之雷射測速槍1次只能鎖定1台汽車施測……如果我們當時是測得其他車輛超速,即使異議人靠邊停車,我們也不會舉發異議人,而會去尾隨攔查實際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等語(見本院94年9月5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另證人乙○○則到庭證稱:94年6月11日上午8時22分,在國道4號公路東向5.5公里處,我與警員甲○○共同執勤,當時我持雷射測速槍進行測速,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該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超速時速13公里,測得超速當時,我與異議人間距離227公尺……我使用雷射測速槍1次只能鎖定1台汽車,不會受到其他車輛之干擾,當時我是在外側車道進行測速,測到異議人行車超速後,立刻使用指揮旗進行攔停,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當場進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觀諸上揭證詞,顯見本件執勤員警當時以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施測之對象,確係異議人無訛,並因測得異議人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始加以攔停舉發。而證人甲○○、乙○○均為國道公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與異議人又無怨隙,洵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攀誣之理。再參酌異議人所稱:現場是內側、中間、外側3線車道,當時我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看到警員乙○○在前方約50公尺處搖旗子要我停車,當時他人都已經快走到中間車道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攔停方法相符,且依異議人所稱,乙○○當時持指揮旗橫向走出進行攔停,幾乎走到中間車道,考其目的,顯在趨近內側車道以取締當時駕車行駛在該車道之異議人,益徵執勤員警當時施測及攔停取締之對象,確係異議人無疑。異議人所辯當時外側車道還有其他車輛行駛,不能因為異議人將車停下,而別人不停車,就說是異議人違規超速,而不是別人云云,委不足採。
2、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及範圍等,同法第18條明文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而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93年12月29日修正),其就「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設有列舉式規定,然僅將「雷達測速儀」列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目前尚未將「雷射測速槍」一併列入,此觀該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甚明。本院為求慎重,另函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釋示,其函覆亦謂:依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漏引第1項)第7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係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依規定於使用前應送該局委託代施檢定單位檢定合格後始得使用,惟就「雷射測速槍」,目前尚未列屬應施檢定項目,而不屬上揭度量衡法第20條所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衡器,此有該局94年8月31日經標四字第09400103460號函
1件附卷可稽。足認雷射測速槍依照目前法令尚未列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故異議人所稱雷射測速槍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或未經定期校正,即屬無證據能力之物、舉發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均嫌無據。又本件執勤員警持以施測之雷射測速槍(型號LTI20.20),乃經實驗室及野外鑑定合格後始能出廠,有鑑定報告書及其中譯本、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且該雷射測速槍於出廠後,係由專人負責保養、維修,僅於功能正常之情況下,始能交由執勤員警使用,而員警乙○○截至本件案發當時,其使用雷射測速槍進行測速已有1年之執勤經驗,本件施測過程中並無任何機器異常現象,乙○○測得異議人超速後,仍使用同一台雷射測速槍繼續執行交通勤務達1個多小時,陸續也有測得其他駕駛人超速,並未遭其他被舉發人質疑該雷射測速槍之正確性等情,均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3至
7頁),異議人僅憑其個人臆測,爭執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之施測結果,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