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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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已預見將自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密碼交予收集他人存摺之人後,可能被用來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領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月不詳日期,在板橋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予刊報收購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果被用以掩飾或隱匿某犯罪集團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甲○○所有前揭存摺及提款卡果輾轉流至某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某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透過網路對乙○○佯稱要販賣網路虛擬遊戲中之天幣,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相約同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台新銀行前見面,惟乙○○準時抵達該地後卻未見其人,便撥打前開電話聯繫,「陳先生」乃再誆稱:請直接操作ATM轉帳五千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收到匯款後將立即將天幣轉過去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元至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該集團某成員旋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將領出五千元(領出後餘額僅剩三十七元)。嗣因乙○○發覺「陳先生」並未依約將天幣轉入其帳號內,且一再藉故推托,另又提議請其多買一點,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匯入被告甲○○前開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偵字卷第四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字卷第二九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新作集字第94
09785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八七至九二頁)。
㈥理由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前,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予刊報收購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而其學歷已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能謂低,且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亦時有所聞,其對此並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執意出售帳戶予他人,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作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其次,本案經查雖僅有告訴人乙○○指訴其遭人詐騙五千元,然由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情形觀之,除乙○○所轉帳之五千元旋遭人跨行提領外,其餘交易亦均呈現相同之存提款情形,堪認該帳戶確已遭某常業詐欺集團所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參照),此於簡易程序案件亦同。亦即法院於簡易程序所審理者,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受聲請意旨所列法條之拘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謂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惟其於犯罪事實中僅謂「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替該人之犯罪集團掩飾並取得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對照其前後文義,應係指被告出售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足以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集團成員「自己」遂行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認其聲請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非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又犯洗錢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對前揭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從犯之處罰,雖「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確實造成前揭犯罪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結果,且此行為在該犯罪集團所犯洗錢罪犯行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因認不宜因其為幫助犯而再予減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出售自己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予不法犯罪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三千元,屬因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另謂被告二人另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法院於簡易程序所審理者,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受聲請意旨所列法條之拘束。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僅謂「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單以此觀,似難認其業已針對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雖又記載「以此方式替該人之犯罪集團掩飾並取得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出售前開帳戶時,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