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4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丙○○負擔。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6年10月19日擴張先位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新台幣15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所為先位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3年12月25日就任台北市市長,於87年12月25日卸任,於85年任內以公帑15,657,650元辦理「核四投票」,未經台北市議會決算審查通過,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6月13日函詢行政院相關帳務應如何處理,行政院於93年10月5日函覆略以:「貴府於85年間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試辦公民投票核能第四發電廠興建議題所需經費,與當時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市議會前揭決議,本案宜請貴府向市議會委為說明」,然被告丙○○以該費用支付該項議題經費,未經台北市議會預算審查通過,且該事務並非台北市政府法定業務,更非台北市民選首長委任授權範圍,亦非「因應正式臨時需要」之性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丙○○顯有不當得利。因台北市政府未追究丙○○之民事責任,是以原告代位求償,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台北市政府有預期利益。為免台北市民一人為全部費用之代位求償,他人即因一事不再理而無從再為代位請求,且因被告台北市政府怠為請求返還該筆費用,該費用即屬全體市民之實質損害,由市民應加稅負分擔,依94年12月之台北市人口2,615,375人平均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新台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答辯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而代位權行使之結果,其利益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並非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因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在訴訟上僅能將第三債務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係代位,以台北市政府為實質原告當事人,又將台北市政府列為被告,已與訴訟結構有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法院解決他人間之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原告不能由該判決而受有現實利益,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筆要要件。縱認原告先位聲明係代位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中,係因被告丙○○辦理核四投票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為台北市民,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亦不得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代位權須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未追究另一被告之民事責任為由,主張其為台北市市民,故得代位求償云云,然參諸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自無保全債權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與代位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市民,因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查被告丙○○縱於擔任台北市市長任內,確如原告所主張受有使用被告台北市政府公帑舉辦核四投票之利益,然此亦係被告台北市政府是否向被告丙○○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與原告尚無關連。且原告縱因上開情形受有損害,亦應係基於國民之納稅義務,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丙○○受益與否,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並不具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其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者,因其並非民法上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其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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