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及證據部分之「 吳祺賢 」姓名,均更正為「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數次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至台北縣、市各地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係利用同一侵占提款卡之機會,在三日內持續提款,其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侵占與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係利用之前幫被害人提款之機會,知悉被害人之密碼,因而詐得財物,且詐取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四十二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在不詳地點,見吳祺賢於玩牌之際掉落地面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脫離吳祺賢之持有,竟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持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台北市○○區○○○路○段○○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提款機,輸入其先前即已知悉之密碼,使銀行提款機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祺賢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在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提款機,以同上方法取得14萬元,再於同年月
14日,以同上方法取得14萬元,合計42萬元。嗣因吳祺賢發覺提款卡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祺賢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華泰商業銀行96年10月4日(96)華泰總古亭字第07977號函所附吳祺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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