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五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現場目睹,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乃錄影存證,並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應到案日期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於翌(二十八)日繳納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件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點處分係針對駕駛人,本件不援引前開條文另記違規點數,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敘明斯旨,有移送書一紙附卷可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舉發地點路肩處係緊臨中○○○區○○道出口,受處分人之女 林佑禧 駕車,原從外線進入該交流道前之出口車道,嗣發覺該交流道並非目的地,故向內切離出口車道,回到高速公路之最外線,惟當日周六上午該路段車流擁擠,在駕車離開出口車道準備切回外線即為警錄影舉發,依據舉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路肩所占位置,足證明該車係靠內切回公路外線之方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其對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路肩行駛之事實,並無爭執,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違規照片一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七五○五九號函(內容略為:汽車駕駛人行經交通阻塞路段,應依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一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系爭車輛有遭舉發之違規情事,至臻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所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罰之範疇云云。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係分別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綜上條文以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急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以,除顯有法條明定之情況外,任何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遵守法規,不得恣意使用路肩。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其他特殊狀況」,性質上屬概括規定,當以相類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之情形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始足當之,非得任意擴充解釋即遽認屬之,此法理之當然。
(三)本件事發時並無前揭條文所定天候不佳致能見度甚低,或因行駛中車輛發生故障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事由,駕駛人自承乃因路況不熟悉,疏於注意,誤判行駛路線,而發生駕車路肩之違規行為,惟此顯可歸責駕駛人之誤謬,客觀上無從類比車輛故障或視線不佳而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核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是以,受處分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受處分人既不能證明其具法定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以首揭證據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經核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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