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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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72號98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皆非異議人所有,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3件在卷可佐。然查,案外人 丁子 豪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之前不認識甲○○,伊是於97年9月間在臺北縣一個建築工地撿到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伊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駕駛執照遭吊銷,但伊還是以駕駛為業,所以伊背取駕駛執照上之資料,在違規遭警察攔檢時,就出示這張甲○○之駕照影本給警察審閱、製單等語;並供承:「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的簽名『甲○○』是我所簽署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卷第53至54頁)。又 丁子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取締,竟冒用異議人甲○○名義,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17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再由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書狀、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為簽名,與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簽名樣式比較以觀,亦迥然相異,顯見案外人丁子豪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甲○○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表:
┌─┬────┬────┬────┬────┬─────┬────┬────┐│編│裁決案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及│舉發違反│裁罰內容││號││及舉發案│(民國)││違規事實│法條│(新臺幣││││號│││││)│├─┼────┼────┼────┼────┼─────┼────┼────┤│一│北監自裁│基隆市政│97年10月│基隆市台│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1800元,│││字第裁40│府警察局│23日14時│二線北濱│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並依第63│││-RB02756│基警交字│35分│公路│-5566號自│條例第40│條第1項│││75號│第RB0275│││用小客車,│條│第1款記││││675號│││行車速度超││違規點數│││││││過規定之最││1點。│││││││高時速20公│││││││││里以上│││├─┼────┼────┼────┼────┼─────┼────┼────┤│二│北監營裁│苗栗縣政│97年11月│苗栗縣後│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5000元,│││字第裁40│府警察局│15日14時│龍鎮中華│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並依第63│││-F411205│苗縣警交│30分│路46之30│1-HN號營業│條例第30│條第1項│││46號│字第F411││號前│貨運曳引車│條第1項│第2款記││││20546號│││載運廢土覆│第2款│違規點數│││││││蓋不完整及││2點。│││││││滲漏│││├─┼────┼────┼────┼────┼─────┼────┼────┤│三│北監營裁│桃園縣政│98年1月│台六十一│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4200元,│││字第裁40│府警察局│7日11時│線、中山│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並依第63│││-DB15029│桃警局交││西路3段│1-HN號營業│條例第53│條第1項│││50號│字第DB15││口(桃園│貨運曳引車│條第1項│第3款記││││02950號││縣新屋鄉│行經有燈光││違規點數││││││境內)│號誌管制之││3點。│││││││交叉路口闖│││││││││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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