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經理特助」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月16日21時及同日某時許,陸續以中華電信、郵局員工之名義,撥打丙○○、乙○○電話, 向渠 等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丙○○、乙○○不疑有他,丙○○遂依照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9,989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乙○○則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屏東科技大學內,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5,018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應徵司機,所以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測試伊之信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詳
實,並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北投豐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對方若果係正常應徵司機,理應陳明公司名稱、地址,出面聯絡之人亦應表明真實之姓名、身分,如何會在未表明任何資料下,即要求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對此種種顯然違背常情之情事,豈能毫無懷疑而遽信之理?㈢且金融帳戶僅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若被告應徵司機,亦不須由其提供個人帳戶供雇主使用。況被告辯稱:因為客人會匯款至伊之帳戶內,由伊領出,所以要測試伊之信用云云,然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予「白經理特助」時,帳戶內僅剩88元之情,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則「白經理」如何以上開帳戶內僅存88元得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又如何因此取信於「白經理」,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名籍不詳之成年陌生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等收取帳戶之資料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並非足採。
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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