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3號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輔佐人丁○○(原告律師之輔佐人)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雪公司)委任於97年5月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ICEMAKER設備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1807/3009號),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告嗣於同年月9日以誤將幣別USD繕打為JPY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申請係在電腦核定C2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
5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規定不符,原告原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無誤,本案係原告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24,2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實記載」是否僅
限於故意之行為,原告是否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⒈查所謂「不實記載」,其規範內涵應係指明知係錯誤而
予記載,且該錯誤之記載,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之故意行為而言,因過失而誤載,顯與「不實記載」有間,本件原告代理申報之系爭貨物包含製冰機及零件各一批,代理商檢附之發票分別係以美元、日幣為計價單位,惟因原告承辦人員 董麗華 疏未注意,誤將全部貨物之幣別點選為日幣,並由電腦自動計算後,即時傳輸,嗣原告發現申報貨物價值過低,隨即更正並重新傳輸,惟因海關系統於申報同時,自行篩選為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致原告雖於申報後2分鐘即時更正,仍為時已晚,雖系爭報單貨物幣值之記載有誤載之情事,惟其餘記載均屬正確無誤,顯係因原告電腦操作人員之疏失所致,有證人董麗華可資傳訊,且原告已即時更正,並依法繳納稅款,顯非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致影響稅收。
⒉況查原告代理威爾公司申報進口同類貨物已十餘年,一
向依法據實申報,並無不良記錄,有98年間報關資料可參,通關方式亦均屬一致,原告顯無意圖逃漏稅而為不實申報之可能。
⒊從而,本件原告遞送報關單,對貨物之價值雖因幣值誤
植,而有誤載之情事,惟隨即更正,非屬「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且原告依法繳納稅款,顯未逃漏稅款,而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有間,從而,原告前揭更正事項既未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則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於貨物放行前為之,即符規定,而無違法之可言。
㈡若認原告之過失行為係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
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原告之更正申請,是否合於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
⒈查本件原告於申報後2分鐘隨即發現錯誤並予更正、重
新傳輸報單,嗣又備妥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更正,顯係於「於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且為「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因而查獲者」,原告前開更正之申請,顯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⒉至於被告以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
」,故原告雖主動申請更正,惟係於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始為之,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云云,顯係出於對前開規定之誤解,蓋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係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無論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均符規定,此觀之前開條文揭示四種情節係以頓號「、」及「或」隔開,而非以頓號「、」及「及」隔開,顯係申請更正時間之例示規定可明,換言之,關稅法第17條第
5項並非規定「非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不得為之」,顯不限制報關行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至明;本件原告於以電腦傳輸系爭報單後2分鐘隨即更正,並重新傳輸,嗣並再以書面申請更正,顯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均無不合。
⒊況查本件原告遞送系爭報單係以電腦傳輸方式為之,被
告電腦系統於收受系爭報單之同時,即自動篩選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本件原告雖於發現錯誤後2分鐘隨即更正,惟仍無從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通關方式)前」申請更正,被告所謂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顯不可能,依被告前開主張,任何人顯均無申請更正之餘地,則關稅法有關申請更正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亦與該條立法精神不符。
㈢原告之行為是否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
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係對非自發性查獲之違章行為所為之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係對自發性陳報違章行為所為規定,分屬不同性質之考量,前者以違章行為金額多寡為考量標準,後者則以主動陳報之時點為考量,而無違章行為金額多寡之限制,被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依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本件被告既認原告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另主張財政部所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
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而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價值申報不實,致生短徵進口稅費達262142元(逾5千元),故無上揭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論處云云。惟查,原告申請更正之情節,雖不符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惟該條規定僅「情節輕微」狀況之其一,本件原告於以電腦傳輸系爭報單後2分鐘隨即更正,並重新傳輸,嗣並再以書面申請更正,顯係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亦屬於情節輕微案件,而應免罰,況依前開認定標準該條規定,應免予處罰者,並未限制不實記載所漏之稅額,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即時主動陳報系爭報單記載錯誤並申請更正,使被告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復主張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查驗之調查基準
日,與內地稅之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尚有不同,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海關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通關或C3貨物查驗通關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基於加速貨物通關等之目的,大部份貨物均核定為C1方式通關,如允許抽中C2或C3方式通關方式通關後,對於報單不實記載之違章行為均得補報,無異使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心存繳倖,增加其違法之誘因云云,顯係曲解法意及扭曲事實,而無足採,蓋查:
⒈原告本件系爭貨物之連線通關申報固經被告於97年5月
7日15時17分核定為「C2通關」在案,惟該時被告尚不知原告有貨物幣別誤繕為日幣之違章情形,而係經原告於系爭貨物連線通關申報核定後2分鐘,即97年5月7日15時19分重新傳輸更正後之報單,並由原告職員陳木榮先生親自持向被告之估價人員報備,並於翌日備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至被告收發窗口,以書面申請更正,被告始知悉原告誤繕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序號6登載「更改通關方式」「C3」日期為「97年5月13日」,可知其更改通關方式係肇因於原告97年5月7日15時19分重新傳輸更正,及97年5月8日之更正申請所致自明。⒉從而,被告係在原告主動申請更正後始知悉原告之違章
行為,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所謂調查行為,自無所謂調查基準日問題,原告自符合上開所謂「報關業者於海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及「主動通報」之時間及行為要件。本件被告主張「電腦核定日」即相當「調查基準日」,忽略「調查」係針對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與「電腦核定」係僅針對當事人連線通關申報之事項為形式審查,如其連線申報上傳資料符合電腦預設之形式條件即予以核可,並定其通關狀態之單純形式作業程序,顯未涉及認定該連線通關申報者相關違章行為之程序在內。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解兩者法律程序之性質,顯無可採。否則若採被告「海關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通關或C3貨物查驗通關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之「擴張海關調查時點」之見解,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將無適用之可能,當非財政部訂定該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用意。
⒊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7號及94年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上揭更正申請行為,核屬就其連線通關申報之疏失誤繕行為主動陳報,且係於被告進行調查前所為,並因而確定其違章行為,自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相符,而應予免罰;此外,原告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免罰。
⒋又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意旨,足見本件
被告誤將屬形式審查之「核定」行為與發現違章後實質之「調查」行為,混為一談,殊無足採。
㈤末按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原規定「第1項之不
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惟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每張報單僅收費200元,對於其因錯誤所致之輕微案件,動輒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重,立法者為減輕報關業者之負擔,而予刪除,並明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對符合標準之案件予以免罰,本件原告所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係因錯誤所生致,屬輕微案件,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原僅須處以罰鍰,被告竟主張原告違章金額逾
5千元,不能免罰,仍應處以2倍罰鍰,亦顯有違減輕報關業者輕微案件罰鍰之立法美意云云。
㈥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發票、裝箱
單、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進口人委任,向被告遞送報單記載不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已即時更正,並依法繳納稅款,顯非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惟查: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貨物幣別為不實記載,雖稱係其受僱人誤繕所致,依上開規定,仍難卸免違失之責。至原告指稱系爭貨物之二張發票幣別分別為美元及日幣(原處分卷附件1),其受僱人因疏失將本件進口報單全部貨物(共7項)之幣別誤申報為日幣,經查本批貨物報單第7項貨物單價已由日幣換算成美元(原處分卷附件8),即原告顯有低報第1項至第7項貨物價值、不實記載報單幣別之故意,不證自明,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論罰,核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觀諸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申請更正時間四種
例示規定,本件原告以電腦傳輸報單2分鐘後即行更正,並重新傳輸,再以書面申請更正,顯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如依被告主張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任何人顯均無申請更正餘地,則關稅法有關申請更正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又原告申請更正之情節,顯係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情節輕微案件,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第7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前項錯誤(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原處分卷附件9)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5條亦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報單既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應審文件(C2),報關業者縱有主動更正本件來貨幣別之舉(原處分卷附件2),亦與上開規定即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且其更正事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告之裁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復查,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查驗之調查基準日,與
內地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尚有不同,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財政部93/03/09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參照,原處分卷附件10)。海關貨物之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三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即C2、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9條及第13條(原處分卷附件11)規定,海關電腦核定為C2審核或C3查驗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準此,由海關發出通關方式之核定通知時,即開始進行調查。此外,基於加速貨物通關、方便商民之目的,大部分貨物均核定為C1免審文件免驗貨物通關,如允許抽中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通關方式後對於虛報進口貨物或對報單不實記載之違章行為均得補報、更正,無異使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心存僥倖,增加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1條不實報運或申報之誘因。
⒊又按「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000元。」;「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原處分卷附件12)第2條、第4-2條及第15條各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記載不實之違章,已如上述,且不實記載所漏稅額逾前揭免罰之規定,則原告所稱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且違章情節輕微而得免罰等語,委無足採。且查,本件經電腦核定為C2審核文件後,原告縱未向被告主動陳報不實,被告亦得藉由審核文件(發票、傳輸資料…等)之調查方式查得原告有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偷漏關稅之行為,因此,無需等待原告之主動申請更正。如是原告既於通關方式核定為C2後始向被告陳報不實,核與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免罰要件不符,尚不得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
㈣原告又稱其於連線申報發現錯誤後,隨即主動更正,並於
…重新傳輸更正後之報單乙事。經查,依本件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單序號4資料(鈞院卷第82頁,附件1)顯示「報單通關狀態」為「A類錯單」,訊息代碼:<A05>,依據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第陸、十.簡5106不受理報關原因通知(鈞院卷第83頁,附件2)二所示:「連線之報關人…,傳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時,應先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通過者,始認為已向海關報關;不通過者,海關應判別不受理情形以本訊息通知報關人全部退回(代號為A…者,…視為「未受理申報」)」規定及「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十六、不受理報關原因(鈞院卷第84頁,附件3)所示,A類為:「不能補正」,而<A05>之代碼意義為:「報單號碼重複」,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該筆更正傳輸,因其「報單號碼重複」,而給予「
A類錯單」之回訊(此亦同時證明前述,在核定C2通關方式時,被告業已著手為審查乙事),依規定既視為「未受理申報」,且屬不能補正(即無法再以補正方式而受理該筆傳輸),故該筆更正報單之電腦傳輸申請即因不受理而根本不發生更正之效果。
㈤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及調閱資料乙事,核原告之請求目的
,乃在於欲證明原告於網路傳輸申報後,發現貨物幣別申報錯誤,隨即重新傳輸更正後之報單、向被告報備,並於翌日、以書面申請更正等情;此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惟查,本件之重要爭點係在於原告之申請更正時點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能否獲邀免罰等情已詳述如上,故原告請求,並無必要等語。
六、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
5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2項各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違章情事: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受威爾雪公司委任於97年5月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ICEMAKER設備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1807/3009號),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告嗣於同年月9日以誤將幣別USD繕打為JPY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申請係在電腦核定C2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規定不符,原告原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無誤,因認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即對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2張發票幣別分別為美元及日幣(原處分卷附件
1),其受僱人因疏失將本件進口報單全部貨物(共7項)之幣別誤申報為日幣,故本件係其受僱人誤繕所致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原告對於其受僱人之疏失,仍應負責。
㈡次按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
以: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詳言之,海關貨物之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三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即C2、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海關電腦核定為C2審核或C3查驗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準此,海關電腦核定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調查基準日,原告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即與更正之規定未合。經查,本件經電腦97年5月7日15時17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4),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原告雖主張本件其以電腦傳輸報單2分鐘後即行更正,並重新傳輸,次日再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2)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云云,惟其所提更正,已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於法已有未合;是以原告所稱其更正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免處罰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第4條之2:「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及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且參諸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略以:
…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結案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係報關業者向被告遞送報單,其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將幣別USD繕打為JPY,經核算不實記載所漏稅額計262,142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條之2所定之免罰標準,又通關方式核定為C2時,已屬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動陳報更正幣別,仍屬海關進行調查之後,並無前揭標準第15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其申請更正本件來貨之幣別(原處分卷附件2),係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情節輕微案件,應予免罰云云,亦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連線申報發現錯誤後,隨即主動更正,並重
新傳輸,應已更正報單云云。經查,依本件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單序號4資料(本院卷第82頁,附件1)顯示「報單通關狀態」為「A類錯單」,訊息代碼:<A05>,依據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第陸、十.簡5106不受理報關原因通知(本院卷第83頁,附件2)二所示:
「連線之報關人…,傳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時,應先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通過者,始認為已向海關報關;不通過者,海關應判別不受理情形以本訊息通知報關人全部退回(代號為A…者,…視為「未受理申報」)」規定及「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十六、不受理報關原因(本院卷第84頁,附件3)所示,A類為:「不能補正」,而<A05>之代碼意義為:「報單號碼重複」,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該筆更正傳輸,因其「報單號碼重複」,而給予「A類錯單」之回訊(此亦證明前述在核定C2通關方式時,被告業已著手為審查),依規定既視為「未受理申報」,且屬不能補正(即無法再以補正方式而受理該筆傳輸),故該筆更正報單之電腦傳輸申請即因不受理而不發生更正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進口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24,284元(原處分卷附件3),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原告公司電腦操作人員董麗華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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