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七E-0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 陳文 英」印章壹枚、身分證、駕照影本各貳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 陳文英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陳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杜榮強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亮」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 韓素貞 於民國
92年7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失竊之8V-1309號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為4G63Z007726號),再將前揭車輛上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變造為4G63Z019929號(與陳文英所有之7E-0041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後,將該車交由丙○○尋找買主購買。丙○○透過杜榮強及不知情之 林竹華 介紹尋得買主甲○○,丙○○為讓前揭車輛能順利賣出及過戶,遂找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其照片予「阿亮」,由「阿亮」偽造陳文英之身分證與駕照後,由丙○○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由該女子假冒陳文英,並請陳文假冒陳文英之兄 陳文和 ,3人遂於92年8月14日,與甲○○洽談買賣車輛事宜,由「陳文和」向甲○○佯稱因其賭債纏身,故要賣其妹陳文英之車等語,由假冒之「陳文英」在場表示同意,甲○○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該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萬元及面額7萬元之支票,嗣於92年8月18日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杜榮強,款項由丙○○等人朋分花用。丙○○並於92年8月15日提供偽造之陳文英身分證件及印章予甲○○,將該車過戶予甲○○之友人乙○○,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中,致生損害於陳文英、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2年8月18日,以57萬6千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輛賣予 林健榮 並登記予 林怡君 ,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陳文英身分證、駕照影本。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素貞、陳文英、乙○○、陳文、甲○○、林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過戶時所附陳文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過戶登記申請書、甲○○及林竹華對被告之指認照片、查獲時偽造之車牌號碼照片、電解出之前車牌號碼之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更換中控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失竊個別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過戶登記申請書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引擎號碼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車牌、身分證及駕照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行使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所代辦人員偽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車牌0面、陳文英之身分證及駕照、變造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阿亮」、陳文、杜榮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參與分工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7E-0041號車牌0面、陳文英身分證、駕照影本各2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陳文英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予監理機關,而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文英署押1枚及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