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2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舊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變更因屬刑罰權形成規範中之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上開規定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抽象上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但因本案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故前開修正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自應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扣案之白粉2包(驗餘淨重為0.0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62號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證,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