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 黃義雄 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 紐澤西 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5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義雄、黃○宸、 劉秀文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駿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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