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晏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紫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對
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且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辯護人陳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當日紛爭始末(本院卷第47-48頁)、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9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告李紫晏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晏係甲○○之姐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紫晏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甲○○,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李紫晏經員警於113年7月31日18時5分許,以電訪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所,與甲○○發生爭執,遂出手拉扯甲○○之包包,並以右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⑵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家庭暴力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4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內容擷圖2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5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