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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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57分許」並補充報案時間「嗣經告訴人 謝文恩 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報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持有之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與謝文恩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潘惠美 所有貸與謝文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謝文恩。
二、案經謝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3張、現場暨毀損狀況照片共9張、車籍資料2份、維修收據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余晨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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