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芳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芳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王芳琳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98年執字第3885號)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執行拘提 羅萬振 時,因發現王芳琳在現場,經警依法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復經王芳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沒收銷燬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驗餘淨重為0.01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藥物鑑定書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389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9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王芳琳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芳琳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王芳琳否認為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王芳琳為本件犯行所用,然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