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政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8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3708號、第4769號、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①;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政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四段277巷9弄6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由電話通聯發現洪政和有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將洪政和拘提到案;復經洪政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政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54至5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竹偵三-3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洪政和於99年11月23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079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12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近8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60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77倍有餘;佐證被告洪政和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 洪政文 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2、被告洪政和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8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3708號、第4769號、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甫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洪政和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洪政和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政和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四段277巷9弄6號3樓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洪政和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洪政和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已詳述如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