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特效藥水」捌瓶,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廣告看板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特效藥水」捌瓶及廣告看板壹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後段)(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新竹市衛生局99年10月18日衛藥字第0990015691號函...」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核被告莫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製造偽藥販賣牟利,已嚴重危及我國藥品巿場流通品質,更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其製造、販賣之時日,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特效藥水」8瓶,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又該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另扣案之廣告看板1面,係供本件販賣偽藥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 莫偉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88巷1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偉明知未經主關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88巷1弄1號之住處,未經主關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含有防腐藥「CRESOL」(煤溜油酚)成分之「特效藥水」12瓶,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博愛街口,以1瓶新臺幣(下同)60元,2瓶1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上開「特效藥水」,並宣稱有「100%根治香港腳、富貴手、胯下癬、溼疹」之功效,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特效藥水」10瓶(已售出2瓶,送驗後剩餘8瓶)及廣告看板1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新竹市衛生局99年10月18日偽藥字第0990015691號函、常用藥品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7日FDA研字第0990053467號檢驗報告書,(三)扣案之驗餘「特效藥水」8瓶及廣告看板1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驗餘「特效藥水」8瓶及廣告看板1面,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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