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發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發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6行前段)以此方式對 陳紅紅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及證據欄:「...(第
3行)(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發椿與被害人陳紅紅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持菜刀對被害人揮舞並要求其回家之行為,係屬騷擾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2、核被告楊發椿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4、累犯:被告前有竊盜、恐嚇、搶奪、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楊發椿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未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 李紅紅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219號被告楊發椿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2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發椿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與陳紅紅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紅紅前因遭楊發椿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向上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經該院於99年5月2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楊發椿不得對陳紅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紅紅為騷擾、跟蹤行為,楊發椿並於99年5月底某日收受該保護令。詎楊發椿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菜刀乙把,前往陳紅紅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工作處所,向陳紅紅揮舞並要求陳紅紅回家,以此方式對陳紅紅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經陳紅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發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紅紅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菜刀1支扣案。
三、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