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5163號、第561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進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進龍前曾⑴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又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又於95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案件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又15日、拘役20日、25日,並針對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針對拘役部分經定拘役42日確定後,於96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馬進龍不知悔改,竟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民生街口時,因不滿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鳴按喇叭,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先駕車將A1攔下後,並自左腰際取出其所有之銀色玩具槍1把,並以手拉槍枝滑套後槍口朝A1,對A1恫嚇「怎樣,不爽喔」(台語),致A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馬進龍又於99年4月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信全街旁路口,不慎撞及 林澎 所駕駛並搭載 林吳來春 之HJ
F-480號重型機車,致林澎、林吳來春倒地,林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吳來春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第
6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馬進龍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及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林澎、林吳來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馬進龍另於99年6月28日上午8時21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 陳榮凱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卸下屋內鋁窗,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隨即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查獲。
(五)施用毒品部分:
1、馬進龍前①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2、馬進龍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6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鄉○○村○○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查獲其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四)之竊盜犯行後,在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3包(總計送驗淨重0.0550公克,總計驗餘淨重0.0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陳榮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85條之4、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一│馬進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上開犯罪事實│││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銀色玩具手槍壹支│要旨欄(二)│││,沒收之。││├──┼─────────────────┼──────┤│二│馬進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上開犯罪事實│││處有期刑柒月。│要旨欄(三)│├──┼─────────────────┼──────┤│三│馬進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上開犯罪事實│││期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要旨欄(四)│││之。││├──┼─────────────────┼──────┤│四│馬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開犯罪事實│││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總計送驗│要旨欄(五)│││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零點零伍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