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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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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