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抗告人 楊登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登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茲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2罪,係同時偵查起訴,應屬同一案件而受一判決效力所及,僅因檢察官對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分別經判刑確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洪于智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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