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聲請人 袁靜 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