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峻 間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其訴訟權應受保障,法院應盡法律扶助義務,為其代覓律師代理訴訟以符合程式,其主張訴訟救助,係歷次再審不公不義裁判受害慘重,該受害證據唯有法院自行調查,其無力提供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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