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聲請人 邱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文蘭 (即 邱簡草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邱文蘭(即邱簡草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且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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