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健雄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遭查封且將拍賣,致其財務困難及信用貶落,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