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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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董志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家不與民爭利,並避免行為人受到2次追償,從而,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即不應僅限於公權力機關將扣案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應該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本案被告已全數賠償2,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董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徒步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芭樂場,並步入該芭樂場內開啟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後,隨即進入該辦公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 董羿程 擺放在辦公室抽屜收納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40個(合計約2千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之據為己有。嗣因董羿程發現前述現金不翼而飛,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董志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志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董羿程於警詢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谷歌街景照片共11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共獲利2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06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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