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告 曹家瑜 被告 蘇芷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起,遭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4日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 陳玉真 (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1時3分許轉匯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其嗣後發現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有貸款之需求,而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以臉書私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將對方加入Telegram聊天APP之好友後,對方以需提供帳戶製造金流及信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保時捷」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已有所懷疑,仍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等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依「保時捷」之指示,前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附近的某貨運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自稱「保時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前某日,在網路上佯稱為「 張佳怡 」,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4日0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匯款9萬元至訴外人陳玉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陳玉真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發覺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原告因遭詐騙致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0日當庭交付予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進行,刑事判決部分既然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又無例外得上訴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是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