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宗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宗佶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宗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顏宗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宗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20802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上開偵卷第51頁、第93頁、第9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上開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2頁)。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見上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今又再次
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321號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本院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11年8月1日上午9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上開偵卷第31頁、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係機車零件,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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