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欣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 石宗驊 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0時43分許,委由 陳坤南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陳坤南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案件判刑確定),陳坤南因此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7年2月22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坤南施用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
(二)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坤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南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452頁、本院訴字第1236號卷二第380頁、二審卷第363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70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陳坤南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1時17分14秒即於電話中向石宗驊表示:「要到了啦。在橋過去那裡嘛。 福斯 ?華豐,那不是花壇?我知道」。足認檢察官本次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坤南之時間,與上開甲案轉讓禁藥之時間,均係在107年2月22日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通話後不久,會見期間短暫,不到26分鐘,且地點相同。
(三)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如果陳坤南沒有幫我販賣毒品給石宗驊,我也不會請陳坤南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452頁),核與證人陳坤南於偵訊時證述:若我沒有幫忙聯絡石宗驊,被告也不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同上卷頁)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賴欣仁這邊是我去買,我去試藥等語相符(本院訴字第1236號卷二第38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7年2月22日通話之目的是為了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坤南於107年2月22日10時42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來試啊。陳坤南:怎樣?被告:過來試啦。陳坤南:好啊,我中午啦。」(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70頁),顯見被告轉讓毒品給證人陳坤南施用,目的是為了遂行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先轉讓部分毒品供證人陳坤南施用甚明。是被告甲案轉讓禁藥供證人陳坤南試用之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一部,係同一行為,當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四、縱上所述,甲案既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如認係二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有過度評價之嫌,而甲案已判決確定,應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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