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謝慧玲 相對人 許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裁定當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帶買方 余志文 看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房屋,詎買方與賣方(駐點賣方建商 洪銀香 、屋主股東即相對人許寶華)雙方竟私下成交,規避買賣雙方仲介費。事後僅請北路里里長給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欲敷衍此事。異議人聲明有證人 陳晉添 之錄音、證人 許傑富 等可查,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諒相對人不敢否認而有異議。本件遭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本件僅審理異議人針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裁定提起之異議,不含聲明異議狀所載111年度司促字第9912、10343號等)。
三、經查: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該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其提出之釋明資料,其中郵局存證信函、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或為債權人單方製作而成,或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或單方行為所致;而依銷售計畫表所載,債權人為房屋公司承辦業務之營業員,但所提書面證據,皆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更無從由地籍圖謄本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則本件仲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甚至當事人為何等情,均有未明之處,而認為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支付仲介費22萬元,並未說明請求依據或釋明文件,未盡釋明義務,予以駁回。核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對於其所稱曾因帶看房屋而對相對人有仲介費之請求權云云,所提出之文件,不唯僅係單方面表示意見之文書,亦無從特定債務人,其釋明顯有所不足。至於異議人聲請調查證人陳晉添之錄音、證人許傑富之證述部分,均係應由法院實體審究始得判斷之事項,非支付命令得以形式審查。從而,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處,其提出異議,顯無理由。異議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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