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雅菁 受刑人 林恒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4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執字第4102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林恒立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另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林雅菁為受刑人林恒立之配偶,此有其國民身分
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102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附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告知受刑人本案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如無資力一次完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受刑人於111年10月4日到案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聲請分期繳納,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若未執行難收預防效果,且酒測值偏高,對社會危害性極大,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410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參。
㈡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另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㈢查本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4日,其前二次酒後駕車
之時間分別係93年4月2日、96年12月24日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35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案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查,是本案再犯已與上揭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雖臺灣高等檢察署另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表示酒駕案件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再限於3犯係5年內所為,惟觀諸該函文內容,除符合3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酒駕案件3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觀之本案受刑人於110年10月4日到案執行時,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分3次繳納,第1、2期各繳3萬1000元,第3期繳納3萬元」、「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答:不要,我還要工作。」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3犯,未予執行難收預防效果,酒測值偏高,對社會危害性極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即難以維持法秩序」,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決定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未予受刑人陳述就其己身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查,本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4日,距離前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96年12月24日)已逾14年,受刑人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再犯相同犯罪,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而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之必要,又受刑人再犯本案之酒測值為0.60毫克,固屬偏高,然於行為當時並未肇事或有異常駕駛行為,是本案執行檢察官逕以前揭事由遽認受刑人不執行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法字第4102號於110年10月4日之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