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承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9時49分許,先搭乘友人 賴意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處,向綽號「大頭成」之友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20時17分後不久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李承富隨即將其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無償轉讓給賴意昇當場注射施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均已於審理時提示,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晚上,與證人賴意昇共乘機車出門後,再返回其住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意昇之犯行,辯稱:我跟賴意昇沒有毒品往來,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當天晚上我和賴意昇共乘機車去找大頭成拿毒品,再一起返回我住處後,我有請賴意昇施用一筒針筒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賴意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我騎機車載被告去拿毒品,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就請我施用一筒針筒的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就本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賴意昇之證述均一致,且根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賴意昇確實有共乘機車外出,且被告有與其友人碰面等情,亦與被告及證人賴意昇上開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賴意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藥癮發作,警方一直拖到中午,我想要趕快回家,就隨便在警局講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到了檢察官那邊總不能翻供,所以也是講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但事實上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是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然證人賴意昇於警詢時供述其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07、113頁),並無證人賴意昇所述藥癮發作之情事,且證人賴意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為,應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其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及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與審判時證言相較,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參以證人賴意昇供稱:與被告為20幾年鄰居,就讀員 林國中 就認識,被告大2屆,與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或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其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說詞當無誣陷之動機。是證人賴意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藥癮發作,又看到賴意昇的筆錄,才會順著賴意昇的話講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並無被告所述藥癮發作之情事,且本件警方及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為被告所自承;況藥癮發作與是否自白犯罪應無必然關連,倘若被告確實無轉讓毒品給證人賴意昇,應可於警詢及偵訊時憑其自由意志否認本件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數十件犯罪紀錄,仍再為本案,足認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有矯正效果,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轉讓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轉讓毒品,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個、鏟管3支、分裝袋1包、空盒2個及海洛因8包(毛重共2.81公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