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國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1段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車車禍而貿然煞車右偏,適同向右側告訴人 趙珮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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