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第4996號、第5816號、第7614號及第8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第4996號、第5816號、第7614號及第8034號被告黃輝勝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09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輝勝先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另案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予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均在上開另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而為該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未能再追訴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卷第37頁背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