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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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羽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違規停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對面紅線上,之後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起步欲向東左轉進入本案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周季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停車場前方時,因被告貿然起步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通過,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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